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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庹丽与张涛、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丽,张涛,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庹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尚学仕,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涛,系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销售处1号门。委托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庹丽诉被告张涛、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和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圣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丽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涛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向我出具2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2年3月,被告又向我借款,我见被告生意尚好,便于2012年3月23日借给被告张涛300000元。2012年8月2日,我突然得知被告借巨额资金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庹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1年9月21日,由被告张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涛、圣涛公司向原告庹丽借款300000元;A2、2011年3月24日,由被告张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涛、圣涛公司向原告庹丽借款200000元;A3、2012年3月23日,由被告张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涛、圣涛公司向原告庹丽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主体是被告圣涛公司,我是圣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圣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主体是公司,被告张涛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我公司愿意在2013年年底前偿还。被告圣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涛、被告圣涛公司对原告庹丽提交的证据A1-A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三份借条均不能证明借款的主体是张涛,而应是被告圣涛公司。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庹丽提交的证据A1-A3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涛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庹丽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加盖了被告圣涛公司的印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涛再次向原告庹丽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底,原告庹丽向被告张涛及圣涛公司索要上述欠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向原告庹丽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圣涛公司在2011年3月24日、2011年9月21日的两份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涛及被告圣涛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属于圣涛公司借款且被告张涛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圣涛公司,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3月23日的300000元借条上未加盖被告圣涛公司印章,原告庹丽主张被告圣涛公司偿还该部分借款缺乏依据。另原告庹丽主张300000元借款从2011年3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20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存在约定,该部分诉讼无依据,可以从原告庹丽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庹丽主张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样缺乏依据,可以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庹丽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涛、被告十堰圣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庹丽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