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执民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与许贵清、王党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83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与被告许贵清、王党飞、许茂华、王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许贵清、王党飞、许茂华、王小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人许贵清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本院司法拘留。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许贵清、王党飞、许茂华、王小凤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2月16日,被执行人许贵清、王党飞应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许茂华、王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2.5元、执行费2933元,由被执行人许贵清、王党飞、许茂华、王小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8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王超文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