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温桂玲与被告谭遵玉、范志国、杨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桂玲;谭遵玉;范志国;杨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温桂玲,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热电厂职工,住茌平县信。被告:谭遵玉,又名谭遵忠,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种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范志国,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电业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杨呸凯,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交通局职工,住茌平县。原告温桂玲与被告谭遵玉、范志国、杨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玲与被告范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遵玉、杨呸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桂玲诉称,因我与被告范志国的妻子范丽梅系朋友关系,已有十几年的交情,范志国联系我说他的朋友谭遵玉做生意急用钱,我于2011年12月28日借给谭遵玉1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借给谭遵玉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范志国与谭遵玉承诺一定会按时还款,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谭遵玉只偿还了28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遵玉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5600元,被告范志国、杨呸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遵玉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范志国在庭审中辩称,我只担保了108000元,对另一笔借款10万元没有提供担保,同意对108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呸凯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桂玲与被告范志国的妻子范丽梅系朋友关系,经范志国联系原告,被告谭遵玉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谭遵玉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08000元借据一份,被告范志国、杨呸凯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谭遵玉于2012年1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6日,被告杨呸凯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谭遵玉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也是经范志国担保,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对于谭遵玉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100000元的借款,被告范志国称不清楚,其并未向被告谭遵玉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遵玉偿还了原告28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遵玉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5600元,被告范志国、杨呸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范志国之妻范丽梅在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股权38125元、冻结被告范志国的工资账户、冻结被告杨呸凯之妻黄丽丽工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谭遵玉、杨呸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2份;谭遵玉、杨呸凯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谭遵玉、谭遵忠、路玉杰的户籍证明各1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出借人温桂玲与借款人谭遵玉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出借人也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温桂玲提前将8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谭遵玉向原告出具的108000元借款的借据,被告谭遵玉应按实际的借款数额100000元按期偿还原告。对于2012年1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谭遵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谭遵玉也应按实际的借款数额100000元按期偿还原告。被告谭遵玉偿还了原告28000元本金,视为偿还的还款期限在前的于2012年2月6日到期的100000元的一笔借款,对此,原告应在该笔1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谭遵玉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谭遵玉依法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剩余本金172000元。对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谭遵玉的100000元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为20.333‰,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志国、杨呸凯为被告谭遵玉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2月29日始至2012年8月28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范志国、杨呸凯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对于2012年1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谭遵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范志国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利息及被告范志国担保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期限内未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即月利率0.50833%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呸凯为被告谭遵玉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2月7日始至2012年8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杨呸凯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保证人杨呸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桂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谭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桂玲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33‰计息,自2011年12月2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范志国、杨呸凯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范志国、杨呸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遵玉追偿;五、被告谭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桂玲另一笔借款剩余本金72000元;六、被告谭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桂玲另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0833%计息,自2012年2月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14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40元,由被告谭遵玉承担,被告范志国、杨呸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