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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雪金与洪炉、郑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雪金;洪炉;郑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郑雪金。被告:洪炉。被告:郑勇刚。原告郑雪金与被告洪炉、郑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雪金、被告郑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金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洪炉、郑勇刚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750元(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雪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勇刚、洪炉于2011年1月17日到原告郑雪金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5分/年计算的事实。被告郑勇刚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实际使用的人是洪炉,现在没有钱来归还。被告郑勇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炉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郑勇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洪炉、郑勇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郑雪金处借款50000元,之后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2011年1月17日,被告洪炉、郑勇刚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1.5分/年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洪炉、郑勇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刚抗辩其未实际使用借款,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炉、郑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洪炉、郑勇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