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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必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必文,男,生于1972年0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1月4日该刘因盗窃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4月30日又因盗窃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31日释放。该��于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00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必文犯有盗窃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必文从汉中市城区窜至南郑县新集镇西关村七组,发现村民王某某家院门未锁且院里没人,便溜进院子进入二楼的三个卧室盗窃财物。被告人刘必文经过翻找没有找到现金,就盗窃了一件浅黄色棉袄,在下楼时被王某某发现,即逃至王某某家院子玉米秸秆中躲藏,后被王某��家属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必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的陈述和证人徐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必文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必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必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必文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刘必文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必文以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