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30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5

公开日期: 2019-02-21

案件名称

马文瑶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文瑶;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3民初3461号原告:马文瑶,男,汉族,1995年3月14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马文瑶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06.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李超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李超(甲方)、原告马文瑶(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甲方可申请借款额度为3000元整;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借款额度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甲方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乙方发放借款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实现;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为3%/月;甲方用于接收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李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区西大望路支行,账号XXX;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应从每月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按照每日每单笔每月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未能在单笔借款到期日偿还全部款项的,亦视为违约,应按照每日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丙方就本协议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一经按本协议记载的或按甲方以书面通知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送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还有其他内容。同日,(甲方)李超、(乙方)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区西大望路支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款项。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指定账户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收到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利息106.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记录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已还利息106.21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文瑶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还利息106.21元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