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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长春、蔡菊英等与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蔡菊英,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长春。原告:蔡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型亥。委托代理人:王轶华。原告刘长春、蔡菊英与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蔡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蔡菊英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考虑浙江衢州适宜居家,遂于2009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双港左岸公馆小区的6幢6-2号房地产,总价款为121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必须交付房屋,如有逾期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又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为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条件。但被告至今未通知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坐落于衢州市双港左岸公馆小区6幢6-2号的房地产,并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二、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275元(自2011年1月1日算至2012年3月1日,并据实结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三、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9930元(自2011年4月1日算至2012年3月1日,并据实结算至房屋产权登记完成之日);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刘长春、蔡菊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延期交房的时间截止为2011年3月21日,延期时间只有77天;对于延期办证的问题,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11年11月1日,延期时间为213天。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房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二、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复印件及房屋初始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协议及律师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长春、蔡菊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江西广大衢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曙光路3号地块左岸公馆小区第6幢2号房,建筑层数地上4层,建筑面积为289.94平方米,价款为121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70000元,余款840000元于2009年12月22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在上述期限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合同第九条明确,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县级以上规划、文物、环保等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开发建设时间延长的,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3、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清房款,交房期限则从房款付清日始自动顺延。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明确,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自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预售商品房交付条件及购房款支付等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即2010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自约定日期(即2011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据以计算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起止时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春、蔡菊英逾期交房违约金154275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2年3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春、蔡菊英逾期办证违约金3993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3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734元,由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