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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军与被告李辉、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李辉;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李瑞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薛兰英,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告李辉的母亲。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男,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军与被告李辉、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军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薛兰英、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军诉称,2011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辉驾驶冀B1W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存寨村路段,向北驶入道路时与原告李瑞军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瑞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军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门诊救治后,同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右外踝闭合粉碎骨折,右足背皮擦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滑膜增生。先后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31903.97元。2012年2月27日,再次住院于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小腿远端外侧皮肤感染。住院2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可拄双拐下地,患肢一个月内不能踩地负重。开支医疗费11334.38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975.2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辉为冀B1W6**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护理费4770.28元(41456元÷365天×42天),误工费25405.56元(18292元÷365天×50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21.97元,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辉。被告李辉、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1W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计算至第二次手术出院日。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康力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44213.58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被告同意给付至第二次出院时间2012年3月19日,但在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可拄双拐下地,患肢一个月不能踩地负重,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误工天数为446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351.32元(18292元÷365天×44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405.5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符合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李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辉为冀B1W6**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赔偿。原告李瑞军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053.58元(医疗费442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瑞军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905.6元(护理费4770.28元+误工费22351.32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905.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97.51元【(45053.58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未超过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097.5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1W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李辉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辉为原告李瑞军垫付医疗费41721.97元,原告李瑞军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W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790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5097.51元。合计103003.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瑞军返还被告李辉垫付的医疗费41721.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李瑞军承担180元,被告李辉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