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舒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舒城县。被告人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5线1180KM+811M处,撞倒路边行人胡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当场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2)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与受害方就人身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