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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沛权诉陆云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刘沛权,以下统称被告)陆云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刘沛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陆云仙。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沛权诉被告陆云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陆云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陆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劳日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琨、刘志强,被告陆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劳日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权起诉认为,2013年8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陆云仙驾驶粤XCH8**号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百惠商场对开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云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十级伤残。发生事故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陆云仙没有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给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9161.74元。粤XCH8**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比例由被告陆云仙承担60%。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13916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云仙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且无依据,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高于法定标准,交通费没有任何单据予以证明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药费有部分开支并不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出院后的护理费与住院期间护理费有部分重复,营养费没有医院相关的医嘱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XCH8**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因此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保险公司只确认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伤残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对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计算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54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到救助义务,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佐证,不予确认;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陆云仙反诉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陆云仙均有受伤,陆云仙的车辆损坏。事故造成陆云仙颈骨骨折,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近30000元,刘沛权未作任何赔偿。经鉴定,陆云仙构成十级伤残,且仍需进行固定物拆除手术。陆云仙经营鱼类零售,需要帮客户剖鱼等,受伤对陆云仙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在医疗期间被迫停止营业,营业收入(包括租金)损失严重,刘沛权应赔偿陆云仙65000元。诉讼中,陆云仙因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沛权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97694元。原告刘沛权针对被告陆云仙的反诉辩称,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误工损失中的租金损失不存在,其主张的每月平均收入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无依据。其它意见质证时再陈述。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详细资料、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时情况及交警认定双方责任划分,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陆云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陆云仙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原告是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横穿马路,陆云仙避让不及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对该事故应负较大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用药清单一份、医疗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陆云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用药清单可看出部分医药费已由社保报销,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完毕。4.出院记录单复印件、诊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被告陆云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嘱反映主治医生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云仙一致。5.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共5000元,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十二个月。这是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被告陆云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确认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不予确认,且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起算,不应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开计算。6.收据四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一些护理用品,产生辅助费用558.5元。被告陆云仙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反映付款单位及使用人的名称,因此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陆云仙一致。7.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5300元。被告陆云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陆云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异议。3.病历一份、住院费用表一份、医疗费收据六份,证明被告陆云仙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6794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费用表非真正的收款凭据,用于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不合适。4.陪护费收据及租床费收据各两张,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租床费共906.5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营业执照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陆云仙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陆云仙鱼档的经营者,每月租金为475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陆云仙不能营业,产生误工损失及租金损失合计56735元。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只有复印件,无相关工商机关的机读资料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上加盖章的市场管理服务部,没有任何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明,对该主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租金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陆云仙已经不再继续经营,因此租金损失部分的要求无依据,这组证据也反映不到被告陆云仙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陆云仙庭后补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陆云仙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陆云仙鱼档的经营者。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陆云仙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7.发票联两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陆云仙花费摩托车维修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体现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8.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云仙有母亲需要赡养,一共有5兄弟姐妹,因此需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9.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受损部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产生修车费用,也应以该份评估报告评估的金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陆云仙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陆云仙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被告应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中四张收据,因为是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肋骨带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为是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陆云仙提交的证据1、2、3、4、6、7、8、9,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云仙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应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陆云仙提交的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其补充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陆云仙是市场鱼档的经营人;租金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陆云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6日5时50分许,陆云仙驾驶粤XCH8**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百惠商场对开与步行的刘沛权发生碰撞,造成陆云仙、刘沛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云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沛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沛权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救治,2013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7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左下肢禁止下地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负重;……全休3月;一年后视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刘沛权产生医疗费83199.57元。2013年11月2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沛权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3.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4.营养期建议以12个月为宜。刘沛权因此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刘沛权的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陆云仙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30.5元。后陆云仙于2013年8月17日转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适时一年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定期复查。陆云仙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6163.55元。2013年12月2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陆云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270日;4.护理期为90日。陆云仙因此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陆云仙的母亲于1939年12月28日出生,育有包括陆云仙在内五名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8月28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CH8**号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250元(包括拆装事故损坏件20元、更换大灯220元、更换车把胶10元)。2013年12月28日,陆云仙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00元(包括镜80元、米表180元、大灯240元),另支出了评估费100元。另查,粤XCH8**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为陆云仙。诉讼中,刘沛权、陆云仙、保险公司均同意:若刘沛权需向陆云仙赔偿的数额大于陆云仙需向刘沛权赔偿的数额,则差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代刘沛权支付给陆云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云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是行人,综合案件事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此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云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保报销,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83199.57元,原告仅主张83197.07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确认该后续治疗费包括之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今后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认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2700元;4.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为6个月,没有明确说明此期间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此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原告为70多岁的老人,事故造成其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53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6300元(50元/天×126天),即护理费共11600元(5300元+6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结论且客观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多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所受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13%合理。原告为顺德常住居民,定残时年满71周岁,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赔9年,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35365.25元(30226.71元/年×9年×13%),原告仅主张35365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发票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根据本案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有权提起该项请求,酌情支持8000元;10.辅助器具费,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购买辅助器具合理,根据发票确认14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302.07元,其中第1至4项共97697.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7697.07元,由被告陆云仙赔偿60%即52618.24元;第5至第10项共6060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陆云仙赔偿5261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605元。对被告陆云仙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陆云仙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保报销,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陆云仙未能提供其在和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但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其确实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5547.05元,加上被告陆云仙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共26794.05元,原告仅主张2679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被告陆云仙确认该后续治疗费包括之后可能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今后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认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陆云仙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4日共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900元;4.营养费,医嘱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陆云仙的护理期为90日,没有明确说明此期间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此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单据确认906.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600元(50元/天×72天),即护理费共4506.5元(906.5元+3600元);6.误工费,被告陆云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市场经营鱼档,其收入参照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年计算,被告陆云仙主张其有租金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70天,误工费共26203.32元(35423元/年÷365天×270天);7.残疾赔偿金,被告陆云仙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根据被告陆云仙的伤情作出的结论且客观合理,本院确认被告陆云仙所受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被告陆云仙主张赔偿系数为20%合理。被告陆云仙为顺德常住居民,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赔20年,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30226.71元/年×20年×20%);至定残时,陆云仙的母亲年满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270.98元(22396.35元/年×7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共127177.78元,被告陆云仙仅主张127177.6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是被告陆云仙为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根据发票确认为4500元;9.交通费,被告陆云仙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根据本案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陆云仙的车辆进行评估,认为车辆维修费共250元(包括拆装事故损坏件20元、更换大灯220元、更换车把胶10元)。事故发生四个多月后陆云仙才将车辆进行维修,且维修项目及金额均超出了评估的范围(包括镜80元、米表180元、大灯240元),没有证据证明增加的维修项目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维修费为250元,另有评估费是陆云仙为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车辆损失共350元(250元+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陆云仙九级伤残,给陆云仙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有权提起该项请求,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8931.42元,其中第1至10项共200931.42元,应由原告赔偿40%即80372.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共应赔偿被告陆云仙88372.57元。综上,本案中,被告陆云仙应赔偿原告52618.2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陆云仙88372.57元,两数相抵后,原告尚应赔偿被告陆云仙差额35754.3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沛权60605元,而原告、被告陆云仙、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差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代原告支付给被告陆云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陆云仙35754.33元,赔偿原告24850.67元(60605元-3575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沛权24850.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陆云仙35754.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云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62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沛权承担287.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12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迳向原告刘沛权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本案反诉费1121.2元(已减半收取并由被告陆云仙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陆云仙承担107.2元,原告刘沛权承担1014元(原告刘沛权迳向被告陆云仙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1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