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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剑与何佐平、杭州元都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何佐平,杭州元都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锃磊。被告何佐平。被告杭州元都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佐平。原告张剑诉称:张剑通过介绍认识何佐平,答应借款给何佐平做生意,何佐平以房屋抵押方式向张剑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元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佐平在借款后一直拖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张剑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何佐平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佐平还款550000元;二、何佐平支付违约金5738.08元(550000×5.6%×4/365×17,自2013年9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此后计付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三、何佐平承担律师费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75738.08元;四、张剑有权对何佐平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小区47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就上述债务有限受偿;五、元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剑诉被告何佐平、杭州元都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