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谷元之与贾士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元之,贾士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号原告谷元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春,男,汉族,居民。被告贾士珍,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1号珠江壹号大厦43层。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谷元之诉被告贾士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元之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贾士珍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元之诉称,2012年5月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贾士珍驾驶号牌为苏HFH0**号二轮摩托车,沿八涟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118KM+500M处时,与原告谷元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谷元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士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元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花去的医疗费295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经法院调解,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0元,剩余部分原告谷元之与被告贾士珍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3799.4元。被告贾士珍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意依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亦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贾士珍驾驶号牌为苏HFH0**号二轮摩托车,沿八涟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118KM+500M处时,与原告谷元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谷元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士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元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被告贾士珍驾驶的苏HFH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谷元之为涟水县涟城镇谷咀居委会居民,居住地已纳入城镇管理。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去的医疗费295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已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0元(已履行),剩余部分原告谷元之与被告贾士珍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赔偿款已履行。还查明,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6341元。庭审中,原告谷元之对误工费的损失表示放弃。原被告一致同意营养费按鉴定天数90天计算,标准10元/天;护理费按鉴定天数150天计算,标准50元/天;交通费共计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330号调解书、贾士珍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涟水县涟城镇谷嘴社区居委会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在该起纠纷中,被告贾士珍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贾士珍驾驶的苏HFH0**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2:护理费170天×50元/天=8500元。3: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17年×20%=8955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560元。上述第1项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项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贾士珍赔偿80%,计币720。第2-5项共计币106259.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元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由被告贾士珍赔偿72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06259.4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贾士珍承担450元,原告自行负担11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贾士珍承担100元,原告自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