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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罗新华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华,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19号原告罗新华,城镇居民。被告杨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学知(系杨波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罗新华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亚利、人民陪审员李玉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华及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陈学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华诉称:被告在郧县柳陂镇白河铺水库养鱼期间,因资金短缺,先后向我借款2728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3年6月21日,被告还款18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每个月44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款利息有3分、5分不等,后来利滚利到2012年11月26日按原告算的给其出具了一张272800元的借条。我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原告180000元,尚欠1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在郧县柳陂镇白河铺水库养鱼期间,因资金短缺,自2004年至2008年8月陆续向原告罗新华借款本金累计15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庭审时双方均称记不清借款的准确日期,但认可如下借款事实:2004年借款20000元,月息1.5分;2007年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月息依次为2分和3分;杨波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后,于2008年8月又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此,累计欠罗新华借款本金150000元。2008年9月份,双方约定所欠150000元借款中7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8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杨波按此约定支付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1100元(每月3700元)后,未再付款。2011年11月,双方核算本息后,由杨波连本带息给罗新华重新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26日,杨波再次连本带息重新给罗新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新华现金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272800元),月息2分。”此后,杨波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180000元,由罗新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波还借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剩余借款及利息罗新华催收无果而成讼。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波辩称罗新华承诺按272800元还款,不再计算利息。罗新华对此予以否认,杨波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此外,2008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5.0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属自然人,被告杨波向原告罗新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杨波给罗新华出具的272800元借条中本金应为150000元,其余是结欠利息。杨波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依据不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关于2008年10月以前(含10月)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又记不清准确借款日期,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违背了上述限制性规定,况且杨波已按约定利率付清了2008年10月(含本月)以前借款利息,即使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评价,对此杨波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08年11月以后(含11月)的利息及借款期限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当庭称对所欠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双方结算本息后由杨波于2011年11月给罗新华重新出具220000元条据中计算利息起始月份应为2008年11月,因此本院酌定其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即2011年7月7日调整的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5.04%为参考标准,该利率换算成月利率后其四倍为16.8‰,因此,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2‰已超过上述法律限制性规定,只应按16.8‰计付相应利息,据此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08年11月(含当月)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56个月的利息应为141120元(150000元×16.8‰/月×56月);关于2013年6月21日杨波还款180000元的性质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是还本或者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杨波所还的180000元应当先冲抵上述自2008年11月(含当月)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41120元,之后再冲抵借款本金38880元(180000元-141120元),则杨波2013年6月21日以后实欠罗新华本金111120元(150000元-38880元)及相应利息,罗新华诉称杨波尚欠本金130000元及2012年11月26日起每个月4400元的利息,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杨波辩称罗新华曾承诺按272800元还款,不再计算利息,因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罗新华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也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新华借款本金11112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罗新华负担500元,被告杨波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朝云审 判 员  孙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玉佩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将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