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邢献忠、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战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献忠,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战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邢献忠,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原告: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文,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战明,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献忠、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慧物流公司”)诉被告郑战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战明、好友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2时35分许,郑战明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下线行驶至146KM+800M处时,追尾撞上朱守玲驾驶的属邢献忠所有、登记所有人为文慧物流公司的皖E×××××/皖E×××××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邢献忠方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滁州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郑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守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邢献忠的车辆后经高速交警部门施救等花去12600元,车辆修理花去8700元,车辆拖车费花去4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900元,货物施救费等花去4500元,货物损失12699元,合计损失39799元。依据法律规定,郑战明等应承担28459.30元。郑战明系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及实际所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好友运输公司,并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郑战明、好友运输公司赔偿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货物损失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28459.30元;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战明、好友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存在酒后、无有效驾驶证、车辆未年检、肇事逃逸、车辆超载等免责或部分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之,我公司则因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依法确定。1、车辆损失。根据我公司查勘定损结论,车辆修理费我公司予以认可。2、货物损失。因为损失的货物为玉米,碰撞后撒落灭失的数量非常少,大部分撒落的玉米可以收集,无非是撒落后受到污染可能无法按原有用途使用,但污染后的玉米仍有广泛的用途,具有较高的残值。玉米的货物损失应当以必须的用途改变导致的原用途与新用途的价格差价为基础,而不能按照灭失来计算损失。3、车辆施救费。施救费主要是拖车费和吊车费,对邢献忠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吊车费最高收费标准为1700元/车/次,即便按标准允许上浮20%,也不过2000元。邢献忠等主张12600元明显偏离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最多认可3000元。4、货物施救费。因为损失的是玉米,所谓的施救,无非是清理、收集撒落的玉米,应当几百元就够了,超出标准收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5、货物损失评估费。货物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还有本案的诉讼费。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邢献忠的身份证、文慧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2、车辆管理合同。用以证明邢献忠与马鞍山文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计900元。用以证明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2699元及因评估花去的费用。5、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票据一张,计8700元、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据(车辆轮胎三只,计8400元、施救费3000元、割车费用1200元)一张,计12600元、明光市道明道路救援中心发票联(施救费)一张,计45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计4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因车辆维修、施救、拖车花去的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郑战明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好友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1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郑战明、好友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2时35分许,郑战明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46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追尾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由朱守玲驾驶的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乘坐人郑祝举当场死亡。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守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祝举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献忠支付高速交警部门施救、割车、导换轮胎等费用12600元,花去车辆修理8700元、车辆拖车费400元、货物施救费4500元。货物损失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699元,邢献忠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另查明:朱守玲系邢献忠雇佣的驾驶员,皖E×××××(皖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邢献忠,挂靠于文慧物流公司经营。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郑战明,挂靠在好友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豫H×××××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豫H×××××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郑战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守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辩称货损过高等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割车、导换轮胎等费用12600元、车辆修理费8700元、车辆拖车费400元、货物施救费4500元、货物损失12699元、评估费900元,合计397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豫H×××××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豫H×××××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邢献忠、文慧物流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郑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59.30元[(39799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献忠、马鞍山市文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84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郑战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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