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顺启与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顺启;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3613号 原告张顺启。 委托代理人姜学良。 被告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 委托代理人武传清。 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红。 原告张顺启与被告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润公司)、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良、被告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传清、被告南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启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可润公司处工作,被安排在被告南车公司棘洪滩车间,做火车检修工。2012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工友一起给火车装配油箱时,由于油箱重达700-800斤,在搬抬油箱的过程中不慎落地,将原告的右脚拇趾砸伤,经医院诊断为拇趾骨折、甲床挫裂伤并缺损。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两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认定工伤事宜。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可润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原告被告南车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原告称被告可润公司承揽被告南车公司检修火车的工作,工作地点就在被告南车公司内部,被告南车公司为原告进出方便曾向原告发放过临时出入证。 被告可润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南车公司辩称,原告不可能与两个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明确其主张的是与被告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顺启曾以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顺启的仲裁请求。”张顺启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未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临时出入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可润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可润公司交给原告盖有被告南车公司公章的出入证,其中载明工作地点是被告南车公司客修分厂,原告认为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出入证并非其发放给原告的,上面也未盖有其单位公章。被告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不完整,且内容显示原告系被告可润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南车公司无关。 2、原告在被告可润公司处工作期间,在被告南车公司工作厂内拍摄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润公司认可对照片中南车公司工厂门头及印有可润公司名称的车辆背景是真实的,但认为照片谁都可以拍摄,仅有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车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其工厂外部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审查,该明细单显示的是原告农行账户内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交易明细,其中有多笔网银转账,显示系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可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哪个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将右脚拇趾砸伤的事实。被告可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5、原告与被告可润公司部门负责人刘XX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有关事项与被告可润公司进行协商。在该录音中,刘XX认可原告受伤时是其带原告去医院,后来又带原告去医院换药等。被告可润公司认可刘XX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认为如原告受伤应找被告可润公司负责人协商后续赔偿事宜,而非找具体工作人员协商,且原告在仲裁中未提交该证据,说明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南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要求被告可润公司落实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庭审后,被告可润公司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本院,称:“庭审中张顺启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与我公司综合办主任刘XX的录音,不能证实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我公司张X福讲,从2012年6月份开始,公司业务繁多,由我(张X福)负责带领了一个维修队,承揽了公司大量维修活,按原定计划到期无法完成工作,情急之下我(张X福)到劳务市场找到了包括张顺启等几个人,让他们帮忙收拾一下现场物品,讲好每干一天给予80块钱,其后突然有一天搬东西时砸伤张顺启的脚趾,发生此事后我(张X福)多次前去看望他(张顺启),从我(张X福)个人收入中帮其(张顺启)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其(张顺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钱,他(张顺启)也表示感谢我对他的照顾,至此我认为此事已处理完毕,就未向公司告知此事,直至我公司收到仲裁委的通知时,公司多次找我核实此事,我才得知其(张顺启)多次找到公司。另据刘XX讲,是有那么一个人来找过我(刘XX),因此事发生时我(刘XX)是从原主管姜XX接过来工作的,对此事不清,我(刘XX)也问过姜XX,姜XX说此事张X福都已处理完了,我(刘XX)就没再过问此事。” 庭审中,被告可润公司提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曾提交加盖被告可润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在被告可润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公章并非被告可润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可润公司公章曾丢失,该公司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公章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原告受伤后需要办理保险,找被告可润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一个姓花的女会计为原告开具了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公章。被告可润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述的被告可润公司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公章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公司会计为其开具证明的情况,被告可润公司庭审后提交书面落实意见,称:“庭审中张顺启陈述从会计人员花枝俏领取工资及由其出具证明的事实不符,花枝俏讲,我不认识此人(张顺启),工钱也是各个维修队报给我的,我不可能给我不认识的人出具证明,更何况我也不掌管公司公章,也不可能出具公司的证明。” 经本院要求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可润公司处的工作情况,原告称:2012年7月其在街上看到可润公司打出的广告,就去应聘做检修工,具体工作就是检查列车有无老化零部件以及更换零部件;当时工作是5人一组,其所在的组有一个段长叫张有福,当时讲好工资是一天80元,加班另算;2012年9月17日其在搬油箱时将脚砸伤,当时公司派人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大约四、五千元医药费,住院期间也是单位派职工进行陪护;出院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一直跟单位协商工伤赔偿的问题。被告可润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6日起与被告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能讲明工作地点、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能讲出被告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姓名,并提供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告可润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是由被告可润公司的张X福从劳务市场找来,向被告可润公司提供劳务。从被告该陈述中可以确认,2012年6月后原告确曾在被告可润公司处工作过。另外,被告可润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综合办主任刘XX的录音,该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可润公司工作时受伤,刘XX曾带原告去医院,后来又带原告换药。该事实与被告可润公司关于原告受伤后均由张X福个人处理、公司并不知情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可润公司对于案件事实陈述不实。被告可润公司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与被告可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可润公司上班,而被告可润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前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与被告可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顺启与被告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可润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