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栾广仁与武素珍、苏殿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栾广仁;武素珍;苏殿科;苏凤菊;苏士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被告(反诉原告):武素珍。被告(反诉原告):苏殿科,,系武素珍丈夫。被告:苏凤菊,系武素珍儿。被告:苏士振,系武素珍儿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与被告(反诉原告)武素珍、(反诉原告)苏殿科、苏凤菊、苏士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被告苏凤菊、苏士振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苏殿科都在鲁中矿家属区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2010年10月12日早上,因原告对帮苏殿科搬工具的人说不要帮他搬工具,他们在抢我生意,过了一会,苏殿科就到我的出租屋对我大骂,用鞋打我,将我手打破,被人拉开后,觉得不解恨,过了七八分钟,又过来将我按到在地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才离开。第二天早上8点,被告武素珍带女儿苏凤菊又来到原告的出租屋,对原告进行大骂并上前扇了原告两耳光,原告将武素珍拥到墙边,被告苏凤菊又上前挖原告的脸,原告松手后,被告武素珍又用交叉子打原告,原告边用手挡边逃命,又被随后赶到的苏士振按到在地,被告苏士振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武素珍用交叉子打原告,被告苏凤菊用石头打原告,原告被打的昏了过去,“110”来后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头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10级伤残。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98元、误工费5553.92元、护理费437.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23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身体,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苏殿科、武素珍辩称并诉称:原告方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通过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方先行辱骂被告,后有动手打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苏殿科与原告是在2010年10月12日发生争执的,只应对该天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次日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赔偿。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苏殿科于2010年10月12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苏殿科打伤,反诉原告苏殿科花费医疗费1500元。2010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武素珍与反诉被告谈话时,反诉被告先辱骂反诉原告,后把反诉原告打伤,反诉原告武素珍在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860.56元。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苏殿科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872.8元,共计3372.8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武素珍医疗费2860.5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1.84元、护理费381.12元,共计4183.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苏士振、苏凤菊辩称:苏士振没有伤害原告的手,原告受到的伤残并不是苏士振造成的,苏士振是在原告与武素珍发生争执完后才到的现场,与武素珍没有共同伤害的意思,不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苏凤菊与武素珍没有共同伤害之意,也没有将原告的手致残,不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7时40分许,在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一号公路东十字路口以南路西栾广仁自行车修理铺门前,因栾广仁与苏殿科均从事自行车修理生意,栾广仁与苏殿科因生意问题产生口角并发生撕打。次日上午8时10分许,武素珍到栾广仁自行车修理铺质问栾广仁时,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武素珍用马扎打栾广仁时,栾广仁右手遮挡,右手受伤,武素珍女儿苏凤菊、儿子苏士振亦先后上前参与撕打。栾广仁于2010年10月12日在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35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22日栾广仁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02.63元。2010年10月15日,莱芜市公安局对栾广仁伤情进行了鉴定,栾广仁支付鉴定费400元。2010年10月29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栾广仁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栾广仁支付鉴定费700元。栾广仁共计支付交通费300元。栾广仁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1.98元、误工费874.4元(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54.65元×16天)、护理费437.20元(2010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54.65元×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35902.8元(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18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1566.58元。武素珍于2010年10月13日在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6.92元。次日,武素珍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93.60元,交通费200元。武素珍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0.52元、误工费327.90元(2010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54.65元×6天)、护理费327.90元(2010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54.65元×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896.32元。苏殿科于2010年10月12日在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栾广仁与苏殿科于2010年10月12日因自行车修理生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均缺乏冷静,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争执和撕打,相互致伤,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苏殿科赔偿栾广仁2010年10月12日医疗费54.68元(109.35元×50%),栾广仁赔偿苏殿科医疗费156元(312元×50%)。2010年10月13日,武素珍质问栾广仁时,双方态度不冷静,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苏凤菊、苏士振亦先后参与撕打,期间武素珍用马扎将栾广仁右手打伤致十级伤残,武素珍在撕打过程中亦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武素珍应对栾广仁该次撕打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栾广仁24874.34元(41457.23元×60%)。因栾广仁右手残疾是武素珍打伤所致,对栾广仁右手残疾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苏凤菊、苏士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凤菊、苏士振应在该次纠纷栾广仁残疾赔偿金范围外与武素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苏凤菊、苏士振应在武素珍赔偿栾广仁损失款3332.66元【(41457.23元-35902.8元)×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武素珍损失栾广仁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武素珍1558.53元(3896.32元×40%)。栾广仁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54.6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武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24874.34元。三、被告苏凤菊、苏士振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赔偿款中3332.66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武素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苏殿科156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素珍1558.53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对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殿科、武素珍、被告苏凤菊、苏士振负担423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栾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