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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兆花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兆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青岛人民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花,女。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先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人民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均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兆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人民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蔬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兆花的委托代理人管益杰、焦春艳,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明,被上诉人人民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兆花在一审中诉称:涉案土地及房屋原系青岛海港冷藏厂使用和所有,后因欠款经崂山法院裁定给了高科园农村信用社。2002年,农村信用社以21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卖给了海天公司。2006年9月,徐兆花与海天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以536.9万元的价格购买海天公司该地上建筑物(冷库、宿舍招待所等),并经沙子口社区居委会同意。同时,沙子口社区居委会同意将海天公司租赁的土地租赁给徐兆花使用。同年,徐兆花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海天公司和曲先宝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如遇政府拆迁,拆迁权益全部归徐兆花所有。2010年9月,人民蔬菜公司以海天公司欠款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并查封了前述地上建筑物,徐兆花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以(2009)崂执异字第65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徐兆花的执行异议。因本案争议房产正在拆迁,徐兆花认为,徐兆花已通过合法租赁及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并且支付了对价,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权益归属。所以,拆迁权益应归徐兆花所有,法院不应继续执行。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停止对位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徐兆花所购买原海天公司及曲先宝名下的建筑物的执行;2、依法确认前述土地、房产拆迁权益归徐兆花享有。海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徐兆花第一项诉请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其对执行如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申请,故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徐兆花对诉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徐兆花与海天公司和曲先宝就涉案房屋纠纷已经法院几次诉讼,因此徐兆花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人民蔬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徐兆花既不是本案所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本案所涉不动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其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不动产享有因拆迁所得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9月15日,徐兆花与海天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合同中为海天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沙子口南姜村的冷库、宿舍、招待所及所有附属设施卖给乙方徐兆花,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玖仟元整(房产面积4006.33平方米,土地面积1601.29平方米);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房地产确权、过户手续;三、甲方在这之前经营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购买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方将所有房屋内的设施给乙方,现有的固定设施、家具等都归乙方所有;五、房屋有:1、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土地登记申请书,4、集体土地使用证;六、如遇到政府征用土地,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一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附:1、崂山区人民法院(2001)崂法执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2002年10月30日);3、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买卖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海天公司印鉴及曲先宝、王桂芝签字,乙方处有徐兆花签字及捺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落款下方空白处手写了部分内容并盖章确认,手写内容为:沙子口社区居委会同意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财产买卖协议,居委会于2002年10月30日与高科技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徐兆花履行,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徐兆花承担。签订协议当天,徐兆花向海天公司付款5369000元,海天公司向徐兆花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徐兆花又与曲先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租人(甲方)徐兆花,承租人(乙方)曲先宝,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地点及设施:1、租赁地点:青岛市崂山区南岭沟南侧(原海港冷藏厂),房型规格为冷库、招待所、宿舍及设备,居住面积为4006.33平方米;2、室内附属设施包括水、电暖、灯具设施齐全。二、租用期限及其约定:1、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三年,自06年9月15日起至09年9月15日;2、房屋租金为每年30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齐,以后依此类推;4、租赁期内的水、电、卫生治安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上述《买卖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该房产继续由海天公司占有使用。原审另查明,徐兆花与海天公司所签协议项下房产原系崂山海港水产品有限公司所有,协议项下土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崂山海港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原青岛市高科园沙子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01年6月6日,崂山法院作出(2001)崂法执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崂山海港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冷库、招待所及宿舍和设备变卖给原青岛市高科园沙子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变卖价格为1612106元,原青岛市高科园沙子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取得上述房产后,于2002年又以2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本案海天公司。2002年10月30日,海天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海天公司租赁沙子口社区土地2.49亩(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赁费每年2万元。2010年7月,徐兆花以海天公司、曲先宝为被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海天公司、曲先宝腾还占用的位于沙子口社区的土地1601.29平方米及地上房屋4006.33平方米,并支付使用费490万元;2、海天公司、曲先宝立即腾还位于崂山区南姜哥庄社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约4000平方米,并承担使用费30万元;3、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曲先宝承担。该案诉讼中,徐兆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支付使用费490万元变更为支付使用费90万元,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海天公司、曲先宝承担使用费30万元的请求。关于徐兆花主张海天公司、曲先宝腾让的位于沙子口社区的土地及房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兆花要求海天公司、曲先宝腾让位于沙子口社区的涉案地上房产的前提是其应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因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而该房产至今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且部分建筑物因违法曾被处罚过,徐兆花也并非沙子口社区成员,故徐兆花要求海天公司、曲先宝腾让位于沙子口社区的涉案地上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涉案房产徐兆花并未取得产权,故其无权要求海天公司、曲先宝支付租金。2011年6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兆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兆花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兆花主张海天公司、曲先宝腾让的位于沙子口社区的土地及房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2001年6月6日崂山法院作出了(2001)崂法执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以公权力的介入使位于沙子口社区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得到了确认,但确认的该房产所有权人并非徐兆花,此后,在该房产的数次转让过程中,由于涉案土地系农村的集体土地,至今该房产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没有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徐兆花主张基于其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海天公司与曲先宝腾让位于沙子口社区的涉案地上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2001年9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徐兆花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5、6月份被当地政府拆除。关于沙子口社区的涉案房屋的腾让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沙子口社区的集体土地,徐兆花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资格,虽然涉案的房屋由崂山法院强制执行确权给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沙子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但此后的数次买卖中,土地使用权性质未依法变更,仍系集体土地,现房产已被政府拆除,徐兆花无权要求曲先宝及海天公司腾让土地、房屋及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处并无不当,徐兆花因买卖协议无效后产生的相关债权损失可另行主张。2013年10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原审再查明,2009年4月,人民蔬菜公司以海天公司、曲先宝、王桂芝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620万元整。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曲先宝、王桂芝给付青岛人民蔬菜副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借款620万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曲先宝、王桂芝承担(该款人民蔬菜公司已预交,曲先宝、王桂芝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款时直接给付人民蔬菜公司)。2009年6月,人民蔬菜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做出(2009)崂执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天公司、曲先宝、王桂芝位于沙子口南姜村(海天酒楼马路南侧)的招待所、冷库、宿舍及设备。201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崂执字第6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补正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曲先宝、王桂芝位于沙子口社区南岭沟南侧原海港冷藏厂旧址上的地上建筑物包括招待所、冷库、宿舍及设备及一楼门头房,查封期间,未经原审法院允许,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该案执行过程中,徐兆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和建筑物的查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徐兆花所提异议的执行标的业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共同认为该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并非徐兆花,故异议人徐兆花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崂执异字第6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兆花提出的执行异议,徐兆花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2013)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内容,涉案房产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没有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虽然诉讼中徐兆花提交了其与海天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但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徐兆花因买卖协议无效后产生的相关债权损失可另行主张”,因此徐兆花依据《买卖协议》要求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相关拆迁权益归其享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兆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徐兆花负担。宣判后,徐兆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兆花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腾房纠纷案的两审判决确定涉案建筑物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重要主体,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委会将涉案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并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建筑物的买卖及拆迁权益的最终归属。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委会,侵害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委会的合法诉权及抗辩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民蔬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兆花就待执行的涉案建筑物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其应当就涉案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此,徐兆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徐兆花因买卖协议无效后产生的相关债权损失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徐兆花应当另行主张其损失,因此徐兆花依据《买卖协议》要求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相关拆迁权益归其享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徐兆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