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东凯与许志国、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东凯;许志国;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安东凯,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建江,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国。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靶场街**。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王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克明,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盛景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原告安东凯与被告许志国、被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江,被告许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人王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李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00时20分许,被告许志国驾驶冀A×××**号小轿车顺307国道内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西丈536路公交车站牌处,与郑士江驾驶顺307国道内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众诚公司所有的冀A×××**号水泥罐车相撞,后许志国驾驶的冀A×××**轿车又与我驾驶顺307国道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第2012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国负主要责任,郑士江负次要责任,我无责。肇事车辆冀A×××**号水泥罐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403.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10元,车损公估费338元,修理费11260元,共计12611.9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冀A×××**水泥罐车交强险保单一份;3、冀A×××**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施救费发票3张;5、市二院医疗费票据3张。6、停车费收据1张。7、修理费发票2张。8、公估费发票10张。被告许志国辩称,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认可,但原告和我们三方在2012年11月4日达成一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方不承担车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我们不予赔偿。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许志国醉酒驾车,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志国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00时20分许,被告许志国驾驶冀A×××**号小轿车顺307国道内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西丈536路公交车站牌处,与郑士江驾驶顺307国道内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众诚公司所有的冀A×××**号水泥罐车相撞,后许志国驾驶的冀A×××**轿车又与原告驾驶顺307国道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做出第2012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国负主要责任,郑士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郑士江驾驶的冀A×××**号水泥罐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所有人为众诚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志国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志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医疗费403.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10元,车损公估费338元,修理费1126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安东凯与被告许志国及郑士江对该事故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一致,由被告许志国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公估费、停车费、拆验费、车损;郑士江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车损……不再追许志国的刑事责任。此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许志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士江驾驶的冀A×××**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所有人为众诚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许志国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志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403.90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三张票据为证;车辆损失费11260元,有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及修理发票为证;公估费338元,有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的发票10张为证;施救费300元,有发票3张为证;停车费310元,有收据一张为证。以上各项损失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较妥。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根据原告安东凯与被告许志国及郑士江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许志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东凯车损失2201.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东凯车损失2201.95元;三、被告许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东凯损失8208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许志国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2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丽英代审判员 郭晓斐代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贾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