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志莲与被告董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莲,曹福芹,董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48号原告熊志莲,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救驾岭村***号。被告曹福芹,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号。被告董立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丙区***楼5门***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委托代理人饶廷利,男,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志莲与被告曹福芹、董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莲,被告曹福芹、董立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莲诉称,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曹福芹驾驶冀B93**号、冀BQ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南出口路段,与路上站立的行人原告熊志莲相撞,造成原告熊志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福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志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志莲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腰部、左肩、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31085.15元。2013年6月2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畅福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上班,月工资2100元。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腾,1998年9月29日出生。长女李跃,200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熊志莲之父熊学,1935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张素英,1931年11月19日出生。熊学与张素英夫妇生育4个子女。被告董立明系冀B93**号、冀BQ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曹福芹系雇佣的司机,被告董立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元)、护理费3035.38元(42612元÷365天×26天)、误工费12810元(2100元÷30天×183天)、交通费210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6元(5364元×5年×10%÷4人×2人+5364元×3年×10%÷2人+5364元×10年×10%÷2人)、床、拐杖、便盆、气垫费235元。被告曹福芹、董立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93**号、冀BQ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有3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24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请法庭酌定。交通费偏高,同意给付4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床、拐杖、便盆、气垫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较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庭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床、拐杖、便盆、气垫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其中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3月8日三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合计14元,未加盖该院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为31071.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24元)。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24天,其护理费应为2801.88元(42612元÷365天×2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董立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床、拐杖、便盆、气垫235元,有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村民委员会、出生证明、迁西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23元(5364元×5年×10%+5364元×5年×10%÷2人)。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福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志莲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熊志莲承担10%事故责任,被告曹福芹承担90%责任为宜。被告曹福芹系被告董立明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福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立明为冀B93**号、冀BQ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董立明按被告曹福芹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1551.15元(医疗费310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过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9796.88元(护理费2801.88元+误工费128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元),未超过2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9796.88元。原告其余损失12586.15元(31551.15元-20000元+鉴定费800元+床、拐杖、便盆、气垫235元),被告董立明应赔偿原告11327.53元(12586.15元×9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93**号、冀BQ3**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熊志莲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熊志莲事故损失人民币39796.88元,合计5979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董立明赔偿原告熊志莲事故损失人民币1132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熊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被告董立明承担256.5元,原告熊志莲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