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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威宇与刘春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宇,刘春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66号原告刘威宇。委托代理人周义强,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阳,1984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松峰,系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威宇诉被告刘春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刘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宇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洗车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建设路33号附42号活动板房洗车店转让给原告,原告于4月11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转让款,并当即开始装修,又先后支付了房租和加盟费,然而,有关部门很快就上门告知,其早于3月13日就通知过被告关门停业,该地方不允许再办洗车店,原告只好把装修好的店面关门,并立即找被告,要求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隐瞒主要事实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却说以前也遭到上面的转让方的欺骗,目前已没有足够的钱退转让费和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转让费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退原和兴洗车行会员卡费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18000元、房租7083.33元、加盟费20000元、退卡费4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店铺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2、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房东周玉良协议及周玉良证明各一份;3、授权加盟协议、授权书、飚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迅驰车饰的处理决定;4、收据2份。被告刘春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转让费,因原告是与周玉良签订的合同,合同未解除,如何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3、原告为要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退还和兴洗车卡费无依据,原告是与房东周玉良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刘元伟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2、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东周玉良未到场,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市建设路33号附42号活动板房店铺(原和兴车饰)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40平方米,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其他所有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000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告经营受损与被告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0000元,并赔偿装修、房租及加盟费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将店铺转让给原告,但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事实,有关部门早就通知被告关门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早在2012年3月13日就接到店铺关门停业的通知,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威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