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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2011年12月份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丙,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长子张某丙,并不让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自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小孩张某丙由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被告也未去看过小孩。3、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自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小孩张某丙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生活,证人未见被告去探望过小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证据认为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三组合柜1套,沙发1套,被子7床,三组合条几1套,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茶几1套,大饭桌1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三组合柜1套,沙发1套,被子7条,三组合条几1套,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茶几1套,大饭桌1个。被告另有个人财产大小凳子各4个,大盆1个,洗脸盆2个(已坏),小床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双方之长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张某丙现已年满2周岁,且近1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长子张某丙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及当地生活教育水平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650元(6604元×25%)。被告请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欧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为1650元。从2013年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欧某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1台,三组合柜1套,沙发1套,被子7条,三组合条几1套,电视柜1套,梳妆台1套,茶几1套,大饭桌1个,大小凳子各4个,大盆1个,洗脸盆2个(已坏),小床1个,归被告欧某所有。由被告欧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自行取回;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班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