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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法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丕一、李素双、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丕一,李素双,刘希行,李振深,杨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法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殷丕一,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素双,女,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希行,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振深,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国青,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丕一、李素双、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丕一,李素双,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殷丕一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李素双系被告殷丕一之妻、其余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丕一,李素双,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7日,被告殷丕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自2008年11月4日至2011年10月22日止,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最高金额20万元内,邢雪武可申请循环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10月22日;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日期、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素双系被告殷丕一之妻,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殷丕一与被告李素双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为被告殷丕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6日,被告殷丕一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次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26667‰,被告殷丕一交息至2012年1月3日,未还本金,自2012年1月3日起开始欠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借款借据两份。证二、被告殷丕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三、被告殷丕一信用卡复印件一份。证四、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六、被告刘希行担保书一份、被告李振深担保书一份、被告杨国青担保书一份。证七、被告身份证明一宗。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丕一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殷丕一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丕一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殷丕一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素双无与被告殷丕一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殷丕一的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殷丕一与被告李素双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素双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承诺为被告殷丕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丕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欠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9.26667‰,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二、被告李振深、杨国青、刘希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殷丕一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玉海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