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党支部书记,住龙口市。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复垦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龙口市古庄头村砖窑厂复垦承包人王某甲、鲍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在王某甲在古庄头村砖窑厂的土地复垦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上述款项被其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党支部书记,协助镇政府从事复垦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中的6万元是王某甲、鲍某某付给其的工资,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亦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古庄头村共有两块共计约80亩复垦的土地,其中60亩是王某甲于2009年完成复垦,当时上级部门并未下达复垦项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12万元错误。王某甲两口子在进行复垦工程中,由于事务繁忙,委托被告人帮忙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帮忙看着不让村民往复垦区内倾倒垃圾、联系施工机械、指导王某甲如何复垦、催要补偿款,双方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3、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属于“事后感谢型”,主观恶性较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4、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1月1日,古庄头村村民刘某甲承包了该村砖厂泥坑约57亩,后转包给王某甲,王某甲从2009年初开始对该泥坑进行复垦,并于当年种上庄稼。2011年,北马镇政府根据龙口市国土局的要求欲对北马镇部分村的砖窑厂、石坑等进行复垦。按照要求,复垦由各村组织,谁复垦谁受益,国家给予复垦补贴。2011年夏,王某甲又承包了古庄头村窑厂烟囱和窑洞约20亩土地的复垦项目,并于当年完成复垦,上述共计约80亩的复垦土地通过了龙口市国土局的验收。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甲复垦上述土地过程中帮助其联系复垦机械、协调与村民的关系、阻止村民往复垦土地上倒垃圾、协调补偿费的支付等工作,双方约定完成复垦工作后支付刘某某一定的报酬。2012年春节前,鲍某某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4月13日,鲍某某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协助其退赃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我是2009年年初从古庄头村刘某甲手里转包了古庄头村窑厂大坑约60亩左右,不长时间就开始复垦,当年就复垦完并种上了庄稼。2011年政府规划了复垦范围,我又承包了古庄头村窑厂的烟囱、窑洞的复垦项目。这两块复垦土地于2011年通过验收。这两块地的复垦费大约100万元政府已通过古庄头村委转给了我。我老婆鲍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和4月份的一天,分别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和10万元。鲍某某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基本一致。其当庭还证实,其送给刘某某12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付给刘某某的工钱,因为其在复垦过程中,刘某某帮助其雇佣施工机械、协调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等,双方约定施工完后支付给刘某某一定的工钱。(2)高某某证实,2011年5月,市里召集乡镇领导开了一个会,传达了土地复垦的工作任务,要求各乡镇向有复垦任务的村庄传达会议内容,北马镇的土地复垦工作由我负责,具体由党委委员马某某现场负责。市里开会后,我召集有关村的支部书记在镇政府开会传达了市里精神和要求,小范围开会,没有会议记录。镇政府要求村委必须协助政府进行现场监督、督促进度、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复垦工作。古庄头村主要是支部书记刘某某负责协助政府现场监督。复垦大约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的,市里要求在1个月内完成全部复垦工作,古庄头村的复垦任务是对原来的窑厂的一个大坑进行复垦,大约在2011年8月份进行了验收。2010年12月10日龙口市国土局、北马镇政府与古庄头村委签订的土地复垦合同书不是古庄头村委主任史某某签的名,当时由于时间紧,我让他人代签的。证人马某某证实的土地复垦的内容与高某某的基本一致。(3)刘某甲证实,2009年1月份,我从村里承包了我村以前窑厂的大坑,约57亩地。随后(不到1个月),芦头镇的王某甲找到我,说准备从我手里包这个窑厂,我说你包可以,原价包给你,大坑上面不远处的小院我自己留着,王某甲就同意了。2009年2月份以后,王某甲用了几个月时间陆续复垦了这个大坑,然后就种上了玉米。(4)乔某某证实,王某甲是我外甥。2009年春天,王某甲在北马镇古庄头村包了个窑厂,让我去给他看着垫大坑、复垦。从2009年4、5月份开始,大约50天左右干完了,这块地整出60亩左右,后种上苞米。2011年7、8月份,王某甲又在古庄头村包了一块地搞复垦,还是我领着干,我们顺便也把以前那60亩左右的大坑按照要求稍微修理了一下。2011年9、10月份,我领人把窑厂窑洞和烟囱这块地整出20亩左右的良田,并种上了麦子。2009年第一块地复垦时,是王某甲自己复垦的,当时政府没有政策。2011年这块地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复垦的。(5)史某某证实,我是北马镇古庄头村村委主任。2011年5月,我和村支部书记刘某某一起到镇里开的复垦会,按照镇里要求,我和刘某某一起协助政府负责土地复垦工作。公诉机关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由我与龙口市国土局、北马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复垦合同不是我签的名,我亦从未见过这份合同。(6)曲某某证实,我是古庄头村村委的会计。2011年8月份以后,我村以前的窑厂复垦,一共是两块,一块是大约60亩,另一块大约是20亩。60亩那块,当初我们村包给了刘某甲,后来是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复垦的。20亩的那块,当初村两委决定让我起草协议书,协议起草后,给了王某甲一份,但这份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不过事实上是按照这个协议执行的。镇财政所通过我村的账户前后付给王某甲90万元土地复垦费。2、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北马分理处存款凭条载明,刘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存入该行12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明细载明: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鲍某某银行卡)于2012年4月13日取款10万元。(3)《龙口市关于2010年度建设用地复垦置换方案的批复》龙政发(2010)56号文件、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口市2010年度建设用地复垦置换方案》、土地复垦合同书、红砖厂泥坑承包合同、协议书、北马镇古庄头砖厂置换项目区复垦方案设计、古庄头村拆旧复垦区勘测定界图、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工矿复垦区竣工验收图、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付款记账凭证等证实,王某甲复垦的两块约80亩土地在龙口市国土局2010年度复垦置换范围内及其通过古庄头村领取复垦费的数额及经过。(4)中国共产党龙口市北马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至今担任北马镇古庄头村支部书记。(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的身份。(6)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发破案经过载明,检察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刘某某到案作证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鲍某某、王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受鲍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龙口市北马镇古庄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复垦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复垦承包人王某甲、鲍某某贿赂,并为王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事实有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收取了鲍某某人民币12万元,但鲍某某、王某甲在检察机关均证实过其给付刘某某的款项是报酬,鲍某某并出庭作证证实其中的6万元是支付给刘某某的报酬,6万元是给其的好处费,二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够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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