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徐先超与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
徐先超,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执字第00080号申请执行人:徐先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芜劳人仲第064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吉峰技研有限公司到期货款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晔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