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学杰与陈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杰,陈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6号原告:吕学杰,委托代理人:周师帅。委托代理人:蒋承志。被告:陈益民,现羁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身份证号:3307211965********)原告吕学杰为与被告陈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书记员傅聪颖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帅、蒋承志,被告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通过侄媳妇黄××的银行卡转帐等方式给付了借款,被告承诺借款4个月,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证明借款通过原告侄媳妇黄××银行卡转帐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应归还借款所约定期限的事实。被告陈益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但现无能力归还。不过被告享有债权,其债权数量超过原告的借款,待取回便可还款。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学杰与被告陈益民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学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6.3‰,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傅聪颖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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