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杭盘大与芮声英、吴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杭盘大。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陆国中(受杭盘大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声英。被告吴有露。委托代理人雍溧(受芮声英、吴有露的一般委托),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告杭盘大与被告芮声英、吴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盘大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陆国中,被告芮声英、吴有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盘大诉称,芮声英、吴有露欠叶晓华借款722万元及利息78万元未归还,因叶晓华欠他借款1040万元未归还。2011年12月9日叶晓华将其对芮声英、吴有露的债权800万元转让给了他,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他与芮声英、吴有露就该转让的800万元借款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2%,并由芮声英、吴有露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溧水县永阳镇明都花苑02幢201室(产权证号为溧转字第××号、建筑面积975.89㎡)的房屋抵押给了他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芮声英、吴有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芮声英、吴有露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依法对芮声英、吴有露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芮声英、吴有露辩称,1、要求将叶晓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2、叶晓华没有向其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3、在2011年12月9日之前,其已实际向叶晓华归还了借款164万元,故不存在还欠叶晓华800万元的事实。4、其与杭盘大签订的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抵押合同,是双方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后,杭盘大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和抵押合同应该认定无效,其保留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杭盘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25日叶晓华(借方)和芮声英、吴有露(贷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方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今特向借方借款人民币722万元;借款方式通过公司转账与个人银行卡转账另加现金支付给贷方,合计金额7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方式,贷方芮声英、吴有露(为夫妻关系)以其个人名下座落于溧水县永阳镇明都苑2幢201室的商业房产975.89㎡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转字第××号、士地权证号宁溧国用(2009)第02277号,土地号(12103005-1011-8)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此房产就无条件归借方所有,并且贷方必须为借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约定:贷方如有拖欠,超过还款期限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二、2011年11月8日杭盘大与叶晓华之间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叶晓华(乙方)于2011年10月31日向杭盘大(甲方)借款11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2%计算,每月结算,如未按还款,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11年12月9日杭盘大(甲方)与叶晓华(乙方)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原乙方结欠甲方借款本金1040万元,而芮声英、吴有露结欠乙方债权800万元转移给甲方,由芮声英、吴有露将款直接归还给甲方。2、芮声英、吴有露应在2012年3月8日前向甲方还清800万元,如芮声英、吴有露不按期还款,另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用。3、上述债权转移后,由乙方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对芮声英、吴有露结欠甲方的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两年……。四、杭盘大(乙方)与芮声英(甲方,又为担保人丙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第三条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借款的担保:丙方同意将座落于永阳镇明都苑02幢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溧转字第××号,建筑面积975.89㎡)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宁溧国用2009第02277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乙方应对未发放的借款金额和违约天数按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芮声英、吴有露质证后认为,1、2011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是事后补签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其与叶晓华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间应当是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从借款合同第三条看,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1月21日到10月25日,显然是补签合同,因此认为,合同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并非叶晓华实际出借的本金,叶晓华已经将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加在其中,故不能以这个数额再重复计算利息。2、该借款合同的第2条,确定了当时叶晓华向其借款时是通过三种方式支付款项的,第一种是转账,第二是打卡,第三个是现金,现认可共收到借款本金为640万元,关键是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利息的约定和计算,应当杭盘大和叶晓华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杭盘大申请叶晓华到庭作证,叶晓华作证称:他从2011年1月21日起,分多次借给芮声英、吴有露共计722万元,分别是2011年1月21日350万元,2011年3月8日84万元(现金),2011年4月18日180万元,2011年5月28日20万元,2011年7月15日30万元,另外,在2011年4月到5月之间,他还为芮声英、吴有露支付其应支付他人的28万元利息,加起来共计722万元,加利息82万元,合计800万元。叶晓华还称: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722万元都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82万元,因他欠杭盘大的钱,他要求吴有露还款,吴有露还不出,便自己提议债权转让,并将抵押物抵押给杭盘大,抵押是在2011年12月9日债权转让的当日同时办理的。芮声英、吴有露质证后,认可收到2011年1月24日350万元,4月18日的180万元,5月28日的20万元,7月15日的30万元,认可收到现金60万元,共计认可640万元,其他的不予认可。为此,叶晓华又提供吴有露于2011年11月5日亲笔书写的“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确认收到现金722.38万元。芮声英、吴有露对该“便条”质证后认为722.38万元中应当包括利息,并坚持认为,事后补签的合同只是确认前面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具体数额,这份“便条”上确认的数额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数额是吻合的,否则借款的数额就不是722万元而是1000多万元。芮声英、吴有露对债权转让协议质证后称:杭盘大并没有举证证明叶晓华在2011年12月9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吴有露、芮声英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当天,吴有露、芮声英与杭盘大签订了借款协议,如果吴有露、芮声英当时知道债权转让的话,杭盘大或叶晓华应该会要求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这份转让协议上并没有其的签字和认可,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杭盘大已经将叶晓华作为其不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但杭盘大在起诉时并没有将叶晓华作为被告列为当事人,可见该份协议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蹊跷,或者说杭盘大和叶晓华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达成存在利益关系,但事实上,杭盘大与其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杭盘大的未履行给付借款,故该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审理中,吴有露、芮声英称:他们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归还叶晓华39万元和105万元,共计144万元及于2011年11月16日,吴有露又打给叶晓华20万,上述共计164万元,均系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应当予以革除。叶晓华质证后对收到144万元及20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44万元与722万元借款没有关系,是吴有露、芮声英另外向他借的150万元,归还144万元,还欠6万元,另外的20万元不是吴有露打给他的,是蒋松要还他30万元,蒋松没有钱,蒋松就让吴有露帮其先还他20万元,是从网银上打给他的,后蒋松又让叶海波、叶茂班各还给吴有露10万元。但杭盘大、叶晓华就上述叶晓华辩解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吴有露、芮声英认可收到叶晓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据杭盘大提供的2011年10月25日叶晓华和芮声英、吴有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叶晓华提供的吴有露于2011年11月5日亲笔书写的“便条”,审理中,芮声英、吴有露也认可其尚欠叶晓华借款本金640万,故应当认定芮声英、吴有露与叶晓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杭盘大与叶晓华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审理中,芮声英、吴有露也明确表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杭盘大与叶晓华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亦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债权转让的金额,芮声英、吴有露抗辩称,其于2011年10月25日与叶晓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是对前面借款的总结帐,应当包括利息,但其又为何分别要在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11月5日的便条二次确认借款金额为722万元,显然有违常理,故其抗辩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确认芮声英、吴有露尚欠叶晓华的借款金额应当为722万元。对叶晓华所述的芮声英、吴有露结欠其78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利率,且吴有露在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便条”上也未予确认,故该78万元利息,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芮声英、吴有露又称,其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归还叶晓华39万元和105万元,共计144万元及于2011年11月16日,吴有露又打给叶晓华20万,上述共计164万元,均系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应当予以革除。叶晓华对收到上述164万元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还款与722万元借款没有关系,是另外的借款关系,因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这164万元应当在722万元借款中革除,故在叶晓华将债权转让给杭盘大之前,芮声英、吴有露尚欠叶晓华的借款金额应当为558万元。芮声英、吴有露对其与杭盘大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杭盘大并未支付借款,因此认为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即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没有收到应得到的款项时,一般人是不会轻易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的,而本案中,在杭盘大与芮声英、吴有露办理房地产抵押的当天,杭盘大已经从叶晓华处转让得到对芮声英、吴有露的债权800万元,即杭盘大已经拥有对芮声英、吴有露的债权800万元,如再给付800万元借款,这显然有违常理,且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特别是芮声英、吴有露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从未向杭盘大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推定,芮声英、吴有露对叶晓华转让对其的债权的行为是明知的,杭盘大与芮声英、吴有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应当交付的借款800万元即为杭盘大从叶晓华转让得到的叶晓华对芮声英、吴有露的到期债权800万元,芮声英、吴有露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也违背诚实信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上面已对叶晓华转让的其对芮声英、吴有露的债权金额确认为558万元,按照杭盘大与芮声英、吴有露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并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故芮声英、吴有露应当自借款之晶起至归还时止按约定的利率向杭盘大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芮声英、吴有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盘大558万元,并支付应该款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归还时止投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杭盘大对芮声英、吴有露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溧水县永阳镇明都苑02幢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溧转字第××号,建筑面积975.89㎡)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芮声英、吴有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437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1437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芮声英、吴有露负担5.9075万元,杭盘大负担17362万元。芮声英、吴有露应负担部分已由杭盘大垫付,芮声英、吴有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杭盘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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