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何孝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刑事案件
一审
何孝强
受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孝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培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孝强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何孝强及其辩护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孝强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西湖区农居点工程招标及施工等职务便利,为承接西湖区蒋村花园等农居点工程的杨某谋取利益,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多次收受杨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12万元:1、2006年下半年,杨某为感谢被告人何孝强在蒋村花园农居点一期B区块二标段工程招标及施工上的帮助,欲送给被告人何孝强5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被告人何孝强将该5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金借给杨某使用。2007年11月2日,杨某将该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2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2万元汇入被告人何孝强开设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人何孝强予以收受;2、2008年6月,被告人何孝强筹得200万元人民币借贷给杨某,以收取高额利息差的形式在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收受杨某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12万元。二、被告人何孝强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西湖区农居点工程招标及施工等职务便利,为承接转塘梵村农居点环境景观一、二期工程的陈某乙谋取利益,于2007年底和2008年底,先后两次共收受陈某乙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1、2007年底,被告人何孝强在其办公室里,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8年底,被告人何孝强在本市西湖区白荡海小区门口,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何孝强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西湖区农居点工程招标及施工等职务便利,为承接西湖区蒋村花园农居点D区二标工程的计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在其位于西湖区白荡海小区家中收受计某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何孝强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西湖区“两纵三横”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便利,为承接“两纵三横”工程十二标等标段的老板韦某(已服刑)谋取利益,于2008年和2009年,先后三次共收受韦某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和港币2万元: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孝强在位于西湖区益乐路的米兰洲际酒店棋牌室里,收受韦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孝强在位于西湖区的世贸中心酒店棋牌室里,收受韦某所送的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17471元;3、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孝强在位于世贸中心酒店棋牌室里,收受韦某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何孝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2.4671万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何孝强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甲、袁某、陈某乙、计某、韦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部工作职责、任职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学习考核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工程招投标材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等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书、现金解款单、对账单、汇款单、刑事判决书、案款票据、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孝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孝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孝强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孝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