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碑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董国碑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0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佟宇。被告董国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董国碑(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至2011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董国碑在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陆续承接了古井贡等酒盒外包装业务,并在其老房子苍南县金乡镇河头村149号印刷。2011年1月6日,苍南县公安局在金乡镇河头村146、149号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包括古井贡酒包装酒盒800只。苍南县人民法院据此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董国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古井贡商标是驰名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商标是第4900195号注册商标。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通知、四份获奖证书、原产地标记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汽油费、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4.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支出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5.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举证支付3000元公证费。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7.古井贡酒26年原浆、16年原浆、8年原浆、5年原浆、献礼原浆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出具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古井贡酒商品门类齐全,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保存在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刑初字第942号刑事案卷中的被告董国碑制造的古井贡酒外包装盒照片,拟证明被告董国碑制造的古井贡酒外包装盒上印制了第4900195号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的罪与罚已全部审结。现被告因服刑无法应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和证据4中的汽油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不能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5及证据7中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所涉商标均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古井贡酒外包装盒照片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3日。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1963年至1989年间,古井贡酒多次被评为名酒、获得金质奖章。2002年10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给原告原产地标记注册证2011年9月16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经第三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140.68亿元。2007年至2011年1月6日期间,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陆续承接了古井贡等酒盒外包装的印刷业务,并在苍南县金乡镇河头村149号印刷,2011年1月6日,苍南县公安局在金乡镇河头村146、149号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包括古井贡酒包装酒盒800只。2011年12月1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董国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比对,本院调取的古井贡酒外包装盒照片显示,该包装盒正面印制了涉案的“古井贡牌”注册商标图样。原告认为被控标识整体与原告商标相同。另查明,原告委托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承接古井贡酒包装酒盒印刷业务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被查获的古井贡酒包装酒盒正面印制了第4900195号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4900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伪造、擅自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4900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董国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董国碑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