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王军军假释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王军军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527号罪犯王军军,男,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兴隆寺乡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以(2009)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假释建��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军军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王军军予以假释。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银针改造岗位上,严格按照质量要求进行产品加工,产品合格率达99.4%,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银针8500余根。生活中,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秧歌等文体活动,表现突出,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1281分,折合积极十二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军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