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李人元与杜明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乳山市人民法院
乳山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人元,杜明金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银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李人元。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六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金。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人元与被告杜明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人元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人元诉称:2005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对阅海园的门市房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原告按协议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杜明金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属实,总工价款为64575元,原告工程完工后,我方已支付工程款64326.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72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对乳山市海阳所镇阅海园的门市房进行装修。庭审中,经双方查帐认可,总工程款为64575元,被告已付64326.28元,尚欠212.72元。原告给被告打地基于2005年5月14日完工,被告的技术人员单伟杰出具李人元砌石工程量清单,总工程量为641.95平方米,计款16048.75元,被告已支付15535元,尚欠513.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726.47元,其余工程款已全额付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及工程量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要求履行完毕。庭审中,经双方查帐,总工程款为64575元,被告已付64326.28元,尚欠212.72元,原告称打地基款16048.75元,被告则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款15535元,原告虽主张收取被告的10000元系为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所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额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26.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元工程款726.47元。三、驳回原告李人元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超审判员 刘言青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