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丁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丁某某,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济南毛巾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于某甲,男,1945年2月20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印刷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大呼小叫,有时还打骂原告。原告为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一直忍受,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万元。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恋爱时间就有两年多,婚后我们共同养育了两名子女。我们的婚姻维持了40多年,是有感情的,我没有经常对原告大呼小叫,只是在1972年时因家庭矛盾打过原告一次。多年的婚姻生活中,我对原告及其家人都很好,对家庭生活尽职尽责,在原告家人生病需要照顾时我也尽到了义务,无怨无悔,这也说明我与原告之间是有深厚感情的。只是因为自2011年8月起,原告在英雄山公园跳舞时,结识了长清来济南干保洁工的曹为新,双方产生婚外情,原告对我的态度才开始发生变化,并要求与我离婚。我多次规劝,均无效果。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迷途知返,珍惜家庭,我们之间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现金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6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1971年11月25日育有一子于某乙,于1973年6月11日育有一女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无共同语言,双方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维护家庭和睦。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市中区档案管出具的原、被告婚姻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并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风雨同舟,共同生活四十余载,并将一双儿女抚育成人,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均已步入老年,在现在及今后的生活中更需要彼此照顾,彼此搀扶,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安度晚年。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相互包容尊重,相互信任,体贴关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完全能够化解矛盾、消除隔阂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莹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