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查小平与乔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繁昌县人民法院
繁昌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查小平,乔健国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查小平,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乔健国,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小平诉被告乔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小平、被告乔健国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小平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邢军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1日,逾期被告未向邢军偿还借款,2011年8月16日邢军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邢军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2012年5月19日经双方协商,邢军将对被告乔健国到期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并书面函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30万元借款,但被告置若罔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乔健国向邢军借款的事实,被告有义务履行到期债务;3、借条一组,证明邢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享有受让债权的资格;4、债权委托书一组,证明邢军对乔健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告知函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6、收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有义务承担;7、手机信息摘录一组,证明原告以电信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健国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105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一次是10000元,一次是5000元;2012年元月20日归还了60000元;2012年5月9日归还了15000元;2012年5月21日,归还了15000元;总计:105000元。2、因为被告已经归还了105000元,所以现在欠195000元,邢军即使转让了债务,也只有195000元。关于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该将邢军列为第三人。3、邢军转让的债务只是部分债权,不是全部债权,这个债权委托书只是涉及到30万元数额,没有约定其他事项,即原告主张利息和主张债权的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请求法庭不予支持。4、原告和邢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情况,所以不存在给付利息,也不存在逾期违约金。5、该债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有关规定,原债权人邢军没有通知被告,所以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邢军借款3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若未能届期归还,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加计给付本债权人,同时承担本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注明:此借条的债权,本债权人可自由让与他人,借款人不得有异议。逾期被告未向邢军偿还借款。2011年9月26日邢军向原告处借款36万元,用作资金周转。期限届满后,邢军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邢军双方签订《债权委托书》约定:邢军将被告乔健国到期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以电话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并于2012年6月26日又以债权转让告知函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由于原、被告在债权转让的数额以及违约责任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向邢军借款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的债权,本债权人可自由让与他人,借款人不得有异议。故邢军将被告到期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二、2012年6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中,自认其尚欠邢军30万元的本金和6天利息,故对被告辩称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分四次归还了邢军105000元,现尚欠邢军195000元之说,本院不予以支持。三、邢军将被告到期债权3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邢军和原告即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经催告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6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五、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委托书》和原告发给被告债权转让告知函中均未要求被告承担本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健国给付原告查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查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