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梁炳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柳江县人民法院
柳江县
刑事案件
一审
梁炳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炳启,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091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里雍镇龙江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炳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梁炳启在柳江县穿山镇穿山二中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得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后梁炳启将该车停放在其哥梁某某家。9月28日,公安民警在梁某某家查获上述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李美相于2012年5月28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炳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失主李美相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炳启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炳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