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黄维生、吴晓康等(2013)50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唐山市
刑事案件
一审
黄维生,吴晓康,岳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生,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晓康,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俊成,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农民,(系被告人吴晓康父亲)。被告人岳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岳某、辩护人吴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经被告人岳某、吴晓康联系,与被告人黄维生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附近一道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维生将6克冰毒卖予吸毒人员张某。2、2012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晓康驾车载着被告人黄维生至唐山市路北区凯源宾馆,与吸毒人员张某在该宾馆8022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维生欲卖予吸毒人员张某冰毒四袋。后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在等待吸毒人员张某外出宾馆取钱以完成毒品交易之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四袋。经鉴定,上述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源、抓获材料、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岳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晓康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是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晓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黄维生、吴晓康、岳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吴晓康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维生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维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吴晓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