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田亚杰与王玉国、赵伟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滦县人民法院
滦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0号原告田亚杰,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朝群,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王玉国,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赵伟源,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南县西环路**号。负责人张跃平。委托代理人魏兆东,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田亚杰与被告王玉国、赵伟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群、被告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被告赵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杰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赵伟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滦县岩山新村与平青大路口处与被告王玉国驾驶的电动四轮观光车载乘原告田亚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田亚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伟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亚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田亚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6.66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伙食补助费28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1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55.26元。被告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余额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源辩称,我给田亚杰垫付的急诊费用500余元共5张票据,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支取我的事故押金1000元;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玉国辩称,我方为原告田亚杰垫付医疗费3216元,原告应当在依法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冀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因此我公司在赵伟源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注意此案涉及三人受伤,而且另外一个伤者已经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我公司才认可;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9时5分许,被告赵伟源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研山新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的被告王玉国驾驶的载乘田亚杰及原告刘晓英的电动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玉国及乘车人田亚杰、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伟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亚杰及刘晓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亚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田亚杰支出鉴定检查费240元(其中含照相费30元)。原告田亚杰系包头市蒙配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工资9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田亚杰住院期间杜朝群护理,杜朝群系唐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1840元。原告田亚杰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伟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赵伟源为原告田亚杰垫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573.71元,原告田亚杰支取被告赵伟源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元;被告王玉国为原告田亚杰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田亚杰、田文久、杜朝群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田亚杰、杜朝群身份证复印件,王玉国身份证复印件,赵伟源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赵伟源保单复印件(强制险和商业险),田亚杰法医鉴定书,田亚杰误工证明,杜朝群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伟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赵伟源提交的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790.37元;原告住院14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田亚杰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原告诉请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且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而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田亚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1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9028.97元。被告赵伟源为原告田亚杰共计垫付2573.71元,被告王玉国为原告田亚杰垫付15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赵伟源为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伤者刘晓英也已起诉,且经法院确定,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面部瘢痕治疗费共计9944.51元,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仅剩余55.4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亚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4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赵伟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与被告王玉国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亚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49元;赔偿原告田亚杰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958.6元;合计5014.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田亚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11.9元(3790.37元+280元-55.49元=4014.88元×80%),被告赵伟源已付原告田亚杰2573.7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田亚杰638.19元,给付被告赵伟源2573.71元。由被告王玉国赔偿原告田亚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2.98元(3790.37元+280元-55.49元=4014.88元×20%),已付1500元,多支付了697.02元,原告应予返还。驳回原告田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田亚杰4955.26元,给付被告王玉国697.02元,给付被告赵伟源2573.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24元,由原告田亚杰负担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