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田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田某某,吴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田某某,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作为妻子从没有关心体贴过本人,且经常对本人及家人恶语相向,蛮横无理,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诬告我,根本就没有诉状所说的这些事实,我们也根本就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田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田某某、吴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为琐事产生矛盾,但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吴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彼此沟通、交流、彼此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田某某和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