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在逃,下同)、陈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另作处理)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驾乘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邛崃市羊安镇薛巷街239号商铺外,由宋某乙采用自制T字型改刀撬开车锁的手段,撬开车锁后,陈某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雄风牌XF-6000D-2A电瓶车1辆盗走。案发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驾车搭载被害人龚某某追撵至邛崃市新邛路安西路段时,将驾驶所盗电瓶车往新津方向逃跑的被告人宋某甲与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作案工具自制T字型改刀1把、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及证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被盗电瓶车购车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甲作案工具自制T字型改刀一把、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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