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与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口市人民法院
龙口市
刑事案件
一审
于某某
挪用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户籍所在地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润新小区2号楼1单元,原系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5月29日、8月25日分两次将村委收的柳某某上交的承包村委石头坑承包费20万元私自借给柳某某使用,每次10万元,一直到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15日才将私自借出去的承包费要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积极追索借款,案发前款项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大于家村委造成损失;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5月29日、8月25日分两次将村委收取的柳某某上交的承包村委石头坑承包费20万元(每次10万元)私自借给柳某某使用,直到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15日才将借款分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于某甲证实,其原系大于家村委副书记,2008年初,于某丙将其承包的村北石头坑转包给柳某某,柳某某交给村委20万元承包费。(2)于某乙证实,其是大于家村的现金保管,2008年于某丙将其承包的采石场转包给柳某某,柳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交给村委20万元承包费和10万元押金,于某某让以其的名义在信用社以每张五万元面值存了六张存单。大约一星期后,于某某让其借10万元给柳某某,柳某某给其打了欠条,其到信用社取了10万元交给柳某某。大约八月下旬,于某某找其说柳某某还要借10万元,其去信用社没取出钱,就把2张共计1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上哪取的其不知道,后于某某给了其一张柳某某打的10万元欠条。2010年3、4月和7月份,于某某借出去的20万元全部还了。证人于某丁证实的内容与以上基本一致。(3)崔某某证实,其原是大于家村委副主任、支部委员,于某某什么时候将柳某某交给村委的承包费20万元借给柳某某其不知道,2010年5、6月份,村委开会时于某某说他把柳某某上交的20万元承包费借给了柳某某,他找柳某某要了多次,只给了10万元,还有10万元未给,让大家想法跟柳某某要钱,那时其才知道于某某私自借给柳某某20万元。(4)金某某证实,柳某某因欠大于家村委20万元,其又欠柳某某20万元,于某某于2010年3、4月份和7月份从其处分别取走10万元,这样柳某某与大于家村委及其之间就不欠账了。(5)柳某某证实,2008年其从于某丙处转包了大于家村的采石场,其向大于家村委交了20万元承包费和10万元押金。2008年下半年,由于其个人和单位原因资金比较紧张,其分两次向于某某个人借款20万元,2010年3、4月份和7月份分两次还清了。2、书证(1)收款收据、收款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存单、于某乙个人存款凭证、于某丁所记流水账一宗证实,柳某某向大于家村委交纳20万元承包费和10万元押金后,大于家村委以于某乙的名义存在农村信用社归姜支行,柳某某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并归还的情况。(2)中国共产党龙口市兰高镇委员会、龙口市兰高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89年至2010年任大于家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至2011年任大于家村村委主任。(3)中共龙口市纪委(2011)龙纪移字第1号案件移送书载明,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由龙口市纪委移送至公安机关。(4)龙口市纪委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根据群众举报,龙口市纪委于2010年11月开始对于某某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通过查账和调查发现于某某挪用资金20万元的线索,在找于某某谈话时,于某某如实交待了挪用20万元资金的问题。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期间对挪用村委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2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追回归还给本单位,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其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