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骆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骆某,朱某甲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24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姚海英。被告朱某甲。原告骆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英、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女儿一名。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常因琐事吵架,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于2006年起分居。2010年起,原告基本不回家居住。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没有悔改,发短信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足够的了解。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抱着夫妻和好的愿望,原谅原告过去的不忠行为,多次叫原告回家团聚,但遭到原告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发了一些违背自己意愿的短信。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矛盾。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