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水元,叶永立,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肖水元,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委托代理人丁卫平,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被告叶永立,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张美珍,系该司职员。原告肖水元诉被告叶永立、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平、被告叶永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水元诉称:2012年1月2日10时5分,被告叶永立驾驶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139**号客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广棠西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永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已花费医疗费10373.8元。被告叶永立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永立、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3.8元、误工费13921元、交通费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30232.8元;3、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永立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是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我方只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并不是治疗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就诊记录予以核实其医疗费的关联性;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原告严重损伤,原告的伤情轻微,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不合理;5、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本案属侵权纠纷,我方不属于侵权人,不存在胜诉与败诉的说法,且原告也未通过正常的索赔手续向我方索赔,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0时5分,被告叶永立驾驶粤A139**号客车(车主: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在广棠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粤A139**号客车司机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该车左前侧部位与人力三轮车右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永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并未住院,此后多次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0373.8元。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病假(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建议全休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共有2753.18元与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无关,应予以剔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所有的人力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00元。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事发前在(略)及(略)从事零售和餐饮服务。另查明,被告叶永立是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139**号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叶永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0373.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共有2753.18元与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生时间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病历中记载的基本均与治疗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有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0373.8元;2、误工费,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工资标准36228元,计算为9057元(36228元/年÷12个月×3个月);3、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就诊情况,原告请求8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达到伤残标准,因此,对于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庭审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轮车损坏产价值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19718.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10373.8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145元,财产项目损失200元。医疗费项目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他项目损失均未超出,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145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损失373.8元,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叶永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永立是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73.8元。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水元医疗费项目损失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水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14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水元财产项目损失2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水元医疗费损失373.8元。五、驳回原告肖水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肖水元负担26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广州市加冠拉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丝茗阮岸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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