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
刑事案件
一审
杨某
危险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越野车沿镇海区宁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海区风景九园小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