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龙港街道。2012年10月21日因交通肇事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Y1L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疏港高速桥下时,与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倒海鲜的于某某、于永某、刘某某及于某某停放的鲁FK83**号中型货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于永某、于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于永某、于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Y1L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疏港高速桥下时,与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倒海鲜的于某某、于永某、刘某某及于某某停放的鲁FK83**号中型货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于永某、于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于永某、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芳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本应从严惩处,但其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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