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郝洪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郝洪军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61号罪犯郝洪军。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洪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洪军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