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5号原告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如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陈敏敏。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供用天然气合同关系。双方以往供用气合同均为每年度一签,各年度合同均约定用气价为4元/立方米,根据用气量,每月抄表结算的结算日为15号、28号,气费划转方式为银行托收,结算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逾期不缴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向被告收取应交额日3‰的滞纳金及燃气费全额。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今,被告连续欠付燃气费22132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燃气费人民币221324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天然气供用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关系,并约定气价、结算气费及逾期交费滞纳金等条款的事实。证据2、餐饮部抄表记录1份、银行回单5份、发票存根联5份,证明餐饮部一共有五个表,被告支付燃气费度数分别到87909度、92193度、89610度、6976度、29987度,合计付费度数到306675度。证据3、锅炉房抄表记录1份、银行回单10份、发票存根联7份,证明锅炉房用气付费度数至2655188度。证据4、燃气费说明1份、燃气关停申请报告1份,证明至2012年12月17日停气止,被告欠付的燃气为55331立方米、欠付的费用为22131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结合本院实地查看的燃气表度数,原告主张的燃气表最后度数与本院查看的一致,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天然气价格4元/立方米,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根据月气量,每月抄表结算一次,每月抄表结算的结算日为15号、28号,气费划转方式为银行托收,结算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用气人逾期不缴燃气费,供气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收取应交额日3‰的滞纳金及用气费的全额。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并通过银行托收燃气费,燃气费单价仍为4元/立方米。被告燃气费用缴纳至5个计量器读数为2655188、87909、92193、89610、29987、6976。至2012年12月17日停气时止,五个计量器读数为2709098、88401、92762、89970、29987、697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的燃气费用只交至五个计量器总读数为2961863,此后被告又继续使用天然气55331度。虽然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至2012年4月5日止,但此后原告仍向被告供气,且被告仍按该合同约定的单价按月缴纳燃气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燃气费,原告诉请其支付燃气费22132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人民币22132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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