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机加厂气焊工。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1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国二十二冶工业园区金结公司宿舍118号和121号房间盗窃手机三部。经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8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石某、曹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段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指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