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王如英与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张国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烟台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如英,张国英,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如英被告张国英被告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如英诉被告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张国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英委托代理人史崇斌,被告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怡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6时10分,被告张国英驾驶为被告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951**轿车沿汇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福街与民阜路路口处理情况时,与骑三轮自行车顺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F951**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315797.9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且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6时10分,被告张国英驾驶鲁F951**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沿汇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福街与民阜路路口处,处理情况时与前方原告王如英骑三轮自行车顺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如英及乘坐三轮自行车的姜春林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如英、姜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先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42天且需二次手术。原告主张因复查花费医疗费1309元且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上汽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2342.89元且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60天计算,共计78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且天数应为142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照142天计算。2012年2月22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Ⅷ级、Ⅸ级、Ⅸ级、Ⅸ级、Ⅹ级;视其伤情,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建议原告伤后2人护理70日,余1人护理12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依据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视其伤情,建议给予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25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上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的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回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包括其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伤后前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包括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是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计算。5、原告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其营养费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为此,被告上汽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汽公司主张由原告负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上汽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安邦保险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自1994年10月起与其子史崇斌一起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辖区居住至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972元/年×38%×18年=155897.28元。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史崇斌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方对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无资质出具该份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38%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定残时已经6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05年8月起入烟台市福山区富强运业有限公司做清洁等工���,每月工资1800元,因本事故于2009年11月4日停发工资12个月,故误工费为21600元,原告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三份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用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史英姿、弟媳妇肖敬瑜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依据鉴定结论可得(81天+27天)×62.44元/天×2人+(150天-108天)×62.44元/天=13487.04元+2622.48元=16109.52元,此外依据医嘱每次手术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即1900元×4个月=76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23709.52元。被告方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依照医嘱计算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计算标��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鉴定报告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原告主张其母姜荣花现年80岁,子女共八人,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1元×5年/8人=3688.13元。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办事处三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蓬莱庄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工具轮椅一辆、拐杖一付,花费730元;因购买营养品花费500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亚细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养参塘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000���,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衣服和三轮车),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上汽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安邦保险主张精神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被告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怡然(系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调查,尹怡然在调查中称,被告张国英系被告上汽公司的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当日,她为被告上汽公司前往烟台市福山区工商局办理业务,对引起造成的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国英的起诉。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即原告与姜春林,故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姜春林的法定代理人史英姿(女,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8号3号楼3单元201号,系姜春林之母)进行调查,史英姿在调查中称本案原告王如英系我母亲,姜春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我同意将交强险全额支付给原告王如英。被告安邦保险对交强险的分配无异议。另查,鲁F951**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书、工资明细、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结婚证、证明、发票、车票、收款收据,被告上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英驾车与原告王如英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无责,被告张国英负事故全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系鲁F951**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英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上汽公司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故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上汽公司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国英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09元、被告上汽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352342.89元,计算准确,则原告医疗费应为353651.8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应当按照每天12元,142天计算较宜,即17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史崇斌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定残之时系6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792元/年×38%×16年=138575.36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216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23709.52元,被告方对其中依据医嘱计算每次手术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7600元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史英姿、肖敬瑜均系城镇户口且被告方对其身份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3天+78天)×62.44元/天×2人+(150天-81天)×62.44元/天=10115.28元+4308.36元=14423.6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上汽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均应由被告上汽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8.13元,计算错误,应为5901元/年×16年÷8人×38%=4484.76元。因原告所主张3688.13元未超过合法限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被告方对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衣服和三轮车),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2000元,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工��轮椅、拐杖73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工具费有异议,认为残疾辅助工具应属鉴定事项,在鉴定意见书中却没有体现。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确系原告伤后恢复、辅助生活的必要支出且被告方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工具费73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521273.02元。事故中有多人伤亡的,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应予以酌情分配。原告与姜春林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故交强险应按事故损失比例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因原告与姜春林就交强险分配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401273.02元,应由被告上汽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上汽公司已垫付的352342.89元,即4893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如英120000元。被告烟台福山上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如英48930.13元。三、准许原告王如英撤回对被告张国英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负担280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94元,被告烟台上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