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不多,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不过日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2月19日在单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影响二人的夫妻关系,其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亦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被告精神不正常,不能过日子,亦未提供被告检查和治疗精神疾患的病例或单据。被告张某某的母亲时某某在庭后表示被告未到庭原因是精神不好,在住院治疗。经勘查:原告闫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其陪嫁)有:三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单人连邦椅一对、三人连邦椅一件,梳妆台、电视柜、菜厨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三把、小饭桌一件、创维21英寸电视机一台、大铁盆一件。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时楼镇枣庄集村某庄)。诉讼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闫某某经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母亲时某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亦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诉讼中,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积极给被告看病治疗,体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既没有提供给被告进行检查治疗的病例和单据,亦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郑春秀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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