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原告郭丙太诉被告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安市人民法院
武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郭丙太,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289号原告郭丙太。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陈海潮。被告陈士为。被告陈海军。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赞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原告郭丙太诉被告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太及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陈士为及其与被告陈海潮、陈海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赞勤,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丙太诉称,2012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武安市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仓站牌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陈海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武安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忱部头皮血肿。原告的三轮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060元,鉴定费300元。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丙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陈海潮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丙太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陈士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海潮、陈海军是我的二个儿子。车是我的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陈海潮,是借用的我车辆出去办事时发生事故,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写的是陈海军,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军辩称,我不是事故责任人,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郭丙太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诉讼中,原告郭丙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及王顺堂的证明,证明原告郭丙太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第2012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3、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郭丙太的伤情,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056.50元;4、冀D×××××号三轮汽车车辆鉴定明细表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60元;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300元;6、停车费收据三张,证明支付停车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60元。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陈海潮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有驾驶资格;被告陈士为出示了冀D×××××号行驶证及该车保险单,证明本人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出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陈海军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郭丙太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材料,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丙太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郭丙太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丙太提交的4证据材料,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被告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无异议。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提出给其十日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丙太提交的6号证据材料,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车辆号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郭丙太因事故车辆受损,发生停车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酌情确认为200元。对原告郭丙太提交的7号证据材料,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陈海潮、陈士为、陈海军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乘车时间及始发地到达地信息,票据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郭丙太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50元。对被告陈海潮提交的证所材料,原告郭丙太及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士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丙太及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郭丙太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单方认定为准,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该材料,系其自行对损失的确认,确认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是650元,其在庭审质证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按1500元计算,互相矛盾。对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应按鉴定意见计算。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原告郭丙太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武安市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仓站牌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陈海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丙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丙太被送到武安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8月22日至23日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56.50元。武安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郭丙太的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忱部头皮血肿。原告郭丙太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冀D×××××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顺堂,该车2012年3月24日转让给原告郭丙太,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3日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号三轮汽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4060元,原告郭丙太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陈海潮、陈海军与被告陈士为系父子关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士为,该车以被告陈海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陈海潮在借用父亲被告陈士为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陈海潮持C1D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郭丙太的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郭丙太作为受损冀D×××××号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向本院主张赔偿权利,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郭丙太的损失为:医疗费1056.50元,原告郭丙太住院治疗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原告郭丙太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参加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14元(35.14元/天×1天),护理费为35.14元(35.14元/天×1天)。车辆配件及修理费406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为5886.78元。除鉴定费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5586.78元,应由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00元应按责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陈海潮承担90元。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士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士为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士为将自有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陈海潮,本身无过错,对原告郭丙太要求由被告陈士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军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人在本次事故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郭丙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丙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为5586.78元;二、被告陈海潮赔偿原告郭丙太鉴定费90元;三、驳回原告郭丙太对被告陈士为、陈海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永审判员 李继英审判员 田艳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