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催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水花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催字第17号申请人: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花。申请人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因遗失付款行为招商银行绍兴城南支行、出票人为杭州金盟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红豆棉纺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号码为GA0101648952、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08年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月20日,依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应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未在此期限内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依法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而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必须既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同时也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因涉案票据已逾票据权利行使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不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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