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富顺县人民法院
富顺县
刑事案件
一审
曾某某
危险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川CXXX**号两轮摩托车从安溪镇往富顺县城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05省道邓关三道桥汝林液化站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钟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CYY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某、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抽取曾某某血样送检,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坦白认罪且已赔偿钟某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宇